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翊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78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
9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翊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張翊政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
8年5月29日公布,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下同),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1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1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論罪: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汽車在市區道路上,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本應確實遵守,而不慎與沿同路段對向騎乘機車直行至該交岔口、閃避不及之告訴人 劉美鳳 發生碰撞致傷,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他卷第54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駕車安全,未能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即逕予左轉,與適騎車在對向之告訴人碰撞致傷,雖曾與告訴人於本院108年12月19日審理中達成調解,然嗣即未依約履行,佐以被告自成立調解迄今,迭經本院傳喚或電聯詢問均藉詞拖延,此情有本院108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調解筆錄、109年2月3日審判筆錄、109年1月7日、8日、10日、同年2月5日、12日、24日、26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43至53、61至69頁),併參告訴人表示:被告每次都說會匯款,但都沒有匯,我一直確認,造成我的困擾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9頁),已難認被告有履行調解條件之意,亦未見其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過失情節、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紋綦、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784號被告張翊政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OO樓之
OO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翊政於民國108年1月9日晚間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3段與同路段74巷口欲左轉至74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冒然左轉至74巷,適有劉美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直行至此,2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劉美鳳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左膝及左側胸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美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翊政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劉美鳳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3│臺北市○○○○○道路交│車禍發生過程。│││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自首情形││││紀錄表、八德路3段與北││││寧路口交叉路口號誌詳細││││運作圖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4│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6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0日
書記官吳鈺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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