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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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324號原告陳 廖紅枣
陳國輝 被告 柯盈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404號),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廖紅枣 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貳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國輝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廖紅枣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陳廖紅枣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廖紅枣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貳仟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陳廖紅枣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國輝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陳國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陳廖紅枣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46頁),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陳廖紅枣為訴外人 陳正義 之母,原告陳國輝為
陳正義之胞兄,陳正義於民國108年3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至4樓之樓梯間與被告發生爭執,遭被告持摺疊刀朝胸部、腹部、臉部、臀部及左臂猛刺,致陳正義受有9處銳器創大量出血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伊等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分別受有如下損害:㈠原告陳廖紅枣部分:⒈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40萬2698元、⒉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240萬2698元;㈡原告陳國輝部分:
喪葬費用11萬24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廖紅枣240萬2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國輝11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陳正義發生爭執,持摺疊刀朝陳正義胸部、腹部、臉部、臀部及左臂猛刺,致陳正義受有9處銳器創大量出血而死亡,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殺人罪嫌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號認被告犯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8年6月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9-54頁),亦據本院審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就其上開行為應就陳正義死亡一事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為灼然。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
3項、第1117條規定自明。再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數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陳廖紅枣部分:
①扶養費用:
原告陳廖紅枣為陳正義之母,乃陳正義直系血親尊親屬,00年00月00日生,現住新北市,有已成年子女即原告陳國輝、訴外人 陳昱光 、 陳忠秀 、 陳聖麒 (見附民卷第8頁、第21頁、本院卷第61頁)。原告陳廖紅枣主張其目前並無工作,而其107年度確無任何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堪認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原告陳廖紅枣於陳正義108年3月16日死亡時,年82歲,平均餘命尚有9.12年,有臺灣地區106年女性簡易生命表可佐(見附民卷第11-13頁),其主張得請求陳正義扶養期間以9.12年計算,而其法定扶養義務人除陳正義外,尚有原告陳國輝、陳昱光、陳忠秀、陳聖麒共計5名,復依新北市
106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2136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0萬7553元【計算式:(265,632×
7.00000000+《265,632×0.12》×《8.00000000-0.00000000》)÷5=407,553.0000000000。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廖紅枣僅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40萬2698元,即屬有據。
②精神慰撫金:
陳正義乃原告陳廖紅枣之子,白髮人送黑髮人,必哀傷逾恆,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加害行為與造成之影響、原告陳廖紅枣痛苦之程度等一切狀況,認原告陳廖紅枣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應以其中100萬元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認允當。
③綜上,原告陳廖紅枣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0萬2698元(計算式:40萬2698元+100萬元=140萬2698元)。
⒉原告陳國輝部分:
原告陳國輝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陳正義喪葬費用11萬2400元乙情,業據提出收據、統一發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福臨國際禮儀有限公司更添服務確認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27頁),觀其所支出之項目、數額均屬殯葬事項所必要,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陳廖紅枣140萬2698元,給付原告陳國輝11萬2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1日(見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應予准許。原告陳廖紅枣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廖紅枣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