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7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逸民選任辯護人薛政宏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逸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逸民於民國103年2月8日晚間6時30分許,在高雄○○○區○○路○○○號左營高鐵站男廁內,拾獲告訴人李O霖遺失之皮夾1個(內有新台幣〈下同〉1000元、高鐵車票2張〈價值1630元〉、超商儲值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僅將皮夾交還回到男廁內尋找皮夾之告訴人,卻將該皮夾內上開物品據為己有,並於同日晚間6時45分,持上開高鐵票2張至左營高鐵站16號窗口換票。嗣經告訴人發覺皮夾內上開物品遺失報警處理,警方查出被告持上開高鐵票2張換票,並扣得被告換得之高鐵票2張,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賴逸民固不否認於103年2月8日晚間持告訴人李O霖遺失之高鐵票2張前往左營高鐵站窗口換票,並於同年
2月22日晚間再次前往左營高鐵站窗口換票時為警攔查;然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於103年2月8日晚間受學長曾O盛之委託前往左營高鐵站購票時,在高鐵站外有一名男子(姓名年籍不詳)向伊兜售高鐵票2張,伊遂以新台幣(下同)1400元之代價購入該高鐵票,並前往左營高鐵站窗口換票為曾O盛所欲購買之車次,嗣曾O盛於同年
2月下旬向伊表示欲變更乘車時間,伊始於同年2月22日晚間再次前往左營高鐵站窗口為曾O盛換票等語(審易字卷第28至30頁)。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李O霖之證述、扣案高鐵票2張等,為其論據。
㈡被告有取得告訴人遺失之高鐵票並持以行使之事實:
告訴人李O霖於103年2月8日在左營高鐵站廁所內遺失高鐵票2張(搭乘時地均為同年2月8日左營至台北)、超商儲值卡1張、現金1000元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O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3至7頁、審易字卷第
104至122頁),並有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警卷第18頁)附卷可稽。又被告同日持該高鐵票2張前往左營高鐵站窗口換票,復於同年2月22日再次前往左營高鐵站窗口換票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已如前述(前揭三部分參照),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高鐵票2張(警卷第10至14頁)、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17日台高法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審易字卷第146至148頁)在卷足憑。是被告有取得告訴人遺失之高鐵票並持以行使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本案不能排除高鐵票等物係遭第三人侵占之合理懷疑:
⒈被告有受託購買高鐵票及換票之事實:
證人曾O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被告在部隊受訓之學長,家住屏東,之前曾請被告幫忙買高鐵票約5至6次,本案也是伊請被告幫忙買左營至台北之來回高鐵票,伊有先拿2000多元給被告,被告拿票回來又再補錢給他,後來因為受訓地點變更至台南歸仁,伊就請被告將回程票換成台北至台南等語(審易字卷第46至49頁、第53頁),而被告於103年2月8日持告訴人遺失之高鐵票2張前往左營高鐵站窗口更換為同年2月27日左營至台北、3月2日台北至台南之高鐵票乙節,有扣案高鐵票2張(警卷第14頁)存卷可查,足見被告辯稱:伊先後受學長曾O盛之委託前往左營高鐵站購票及換票等語,應非虛妄。至證人曾O盛雖證稱:被告曾以電話向伊表示有陌生人跟他「換」票,而不是陌生人「賣」票給他等語(審易字卷第56頁),然此部分係證人曾O盛轉述被告在電話中之陳述而來,且證人曾O盛另證稱:「(被告曾經打電話跟你說他有跟陌生人換票,與他被查獲是否是同一天?)是」(審易字卷第56頁)、「(……可否再回憶他〈被告〉電話講什麼?)跟人家有購票上的糾紛,人還蠻緊張,因為人在警察局……」(第50頁),顯見當時在電話中情急之下,被告或證人不無口誤或記憶錯誤之可能,尚難以此遽為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⒉被告第一時間即將皮夾主動交還告訴人:
證人即告訴人李O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3年2月8日在左營高鐵站上完廁所後,前往站內之星巴克咖啡店休息,後來伊發現皮夾不見,馬上回到該廁所內,因為那間廁所裡面有人,伊就在外等約1至2分鐘,接著被告就從那間廁所出來,伊先看那間廁所裡面沒有皮夾後,就問被告:「請問你有看到1個皮夾嗎」,被告就從褲子後面口袋拿出該皮夾向伊說:「這是不是你的」,伊打開皮夾後發現高鐵票2張、超商儲值卡、現金1000元、麥當勞甜心卡都不見了,就跟被告說伊有東西不見,被告就叫伊去詢問高鐵服務人員,伊就去服務台報案了等語(審易字卷第104至122頁),顯見被告於確認告訴人為該皮夾之失主後,第一時間即將皮夾主動交還告訴人。是被告若係侵占高鐵票等物之人,如認該皮夾本身並無價值,大可將該皮夾棄置於廁所內,毋須攜出而徒然增加遭人查獲之風險;反之,被告如欲一併侵占該皮夾,則可將該皮夾與存放其內之高鐵票等物一併藏放即可,殊無特別將高鐵票等物自皮夾內取出,並在告訴人尚未發覺該皮夾前,即將該皮夾主動交還告訴人之必要。從而,證人李O霖之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持有該皮夾之事實,尚難遽論被告即為侵占皮夾內高鐵票等物之人。
⒊高鐵票等物確有遭第三人侵占之可能:
證人即告訴人李O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上完廁所離開男廁後到樓下星巴克喝咖啡,大概隔了多久時間發現你的皮夾不見?)約10分鐘左右」等語(審易字卷第111頁),可知本案不能排除告訴人將該皮夾遺留在廁所後,經第三人進入該廁所將皮夾內之高鐵票等物取走,不知情之被告始進入該廁所並發現該皮夾之可能性。又證人李O霖證稱:「(……你跟被告講話時,說你有東西掉了之後,有無跟被告說你有2張高鐵票不見或你有高鐵票不見這件事情?)有點不記得了,但我有跟他說我有東西不見」、「(有無說票不見?)有點忘記了」(審易字卷第115頁)、「(你跟被告溝通過程當中,有無提到你的現金掉了,或車票掉了,或儲值卡掉了?)我真的忘記了,我只確定我有講到裡面有東西不見了」、「(有無講到現金或卡或票?)這個我忘記了」、「我跟他說我的東西不見了,他說要不要去服務台問看看」(第121至122頁)等語,是被告辯稱:「他(告訴人)只有說他有東西不見,但沒有跟我說有什麼東西不見……」等語(審易字卷第31頁),尚非無稽,則告訴人既未主動提及高鐵票遺失乙事,被告亦難知悉其所持有之高鐵票即為告訴人所有之物,從而,被告縱未當場向告訴人表明其持有向第三人所購買之高鐵票乙事,亦難以此逕認被告即為侵占高鐵票等物之人。況證人李O霖另證稱:「(你的皮夾裡面有無放你自己的相片?)有放我女朋友的照片,也有我們的合照」(審易字卷第128頁)、「(你的皮包裡面是否有學生證?)有」(第115頁)、「(你剛說你的皮夾裡面有你相片的證件,可以辨識你的長相的照片放置在何處?)一打開就可以看到,我放在透明的夾層裡面」(第121頁)等語,並提出附有告訴人照片之國立台北科技大學學生證影本(審易字卷第125頁)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伊當日向不詳男子購入高鐵票後,因肚子不適前往左營高鐵站之廁所,在該廁所內發現皮夾1個,伊遂查看該皮夾內之證件並欲交給服務台處理,結果開門後發現門外之人即為皮夾所有人等語(偵卷第7頁、審易字卷第30頁),自難謂與常情有何不符之處。佐以被告如係侵占高鐵票等物之人,明知告訴人已發覺皮夾內之物遭人取走,極有可能報警處理並追查高鐵票之下落,又豈會輕易親自持票前往換票2次?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業已成立和解,和解內容如下:「①甲方(被告)原至高鐵櫃檯交易之左營-桃園2張學生車票是當(8)日晚間約18時許於左營高鐵外燈光昏暗人行道上由甲方跟第三方(特徵年齡約40、蓄髮長平頭、淺色運動外套、牛仔褲、中等身材)以新台幣1400元整購得而來,非甲方竊占乙方皮夾物品所有。②甲方自拾獲乙方所有皮夾物後,本於拾金不昧之善意行為,欲將之送至2樓高鐵櫃檯處請失主去認領,期間並無竊占乙方皮夾任何物品。③因甲方所購得之黃牛車票未能得知是乙方所有,進於櫃檯換票時始得知屬於乙方遺失,乙方雖認為有損及權益,但幾經思量後,乙方認為甲方本拾獲之善意,事後也願歸還並無意侵占所有物,站在相信社會仍應有之良善風氣,乙方同意,願無償達成和解,並同意不提出與不追究民事與刑事告訴,他人不得異議」,此有調解同意書(偵卷第11至12頁)在卷足憑,更足佐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論被告即為侵占告訴人遺失之高鐵票等物之人,且不能排除高鐵票等物係遭第三人侵占之合理懷疑。㈣此外,公訴人復又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遺失之高鐵
票等物確為被告所侵占,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論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遺失物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論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