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3號

原告 劉素朱

訴訟代理人 蕭清福

陳宥芯

被告 賴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113年6月7日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面積5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牆(含鐵支架,不含水泥土擋土牆)、代號B面積4平方公尺之花盆堆放處的花盆、樹葡萄1棵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4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5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然被告如以新臺幣7,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屆期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3款及第256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圍牆、鐵皮屋、樹葡萄、廢棄花盆等地上物移除(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再為更正),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第二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1,500元予原告至返還土地止。嗣於113年7月16日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述。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移除之地上物項目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依附圖更正請求拆除地上物之面積屬更正事實上之聲明,非屬訴之變更,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則為鄰地即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長年無權占用原告土地種植樹葡萄、堆放花盆等,原告於105年鑑界後多次請求被告移除,被告仍無動於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

(二)另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概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收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因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起訴前1日回溯5年即107年9月22日至112年9月21日之不當得利324元(計算方式為占用面積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44元/平方公尺*5%*5年)及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5元(計算方式為占用面積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44元/平方公尺*5%/12月)。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欲拆除的鐵皮圍牆、花盆、樹葡萄都是我的,也願意拆除。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被告占用土地面積為附圖所示代號A面積5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牆(含鐵支架,不含水泥土擋土牆)、代號B面積4平方公尺之花盆堆放處的花盆、樹葡萄1棵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77頁至第84頁),另有本院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6頁),並經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會同兩造與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及經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第95頁至第9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是兩造既對於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範圍並不爭執,是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面積5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牆(含鐵支架,不含水泥土擋土牆)、代號B面積4平方公尺之花盆堆放處的花盆、樹葡萄1棵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定「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以附圖所示代號A面積5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牆(含鐵支架,不含水泥土擋土牆)、代號B面積4平方公尺之花盆堆放處的花盆、樹葡萄1棵占用系爭土地,且無正當權源乙情,已於前述,其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上開土地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就無權占有前揭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認有據。 

2、又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至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144元/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另自上開現場照片觀之,系爭土地周圍均為果樹或農地,並無住宅商家存在,地點偏僻,認本件以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是依上開計算方式,計算原告請求之5年不當得利金額為324元(計算式:144元/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5%*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3頁)起按月給付為5元(計算式:144元/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5%/12,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黃意雯

附圖:113年6月7日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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