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76號原告融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泰誠 原告 李士宗
鄭惠敏 富田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怡雅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琇蓉
潘慶運 鄭文忠 被告 林金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訴外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林金財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元之抵押權,及其中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壹拾萬元債權均存在。
被告林金財應給付訴外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融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富田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李士宗及原告鄭惠敏共同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於民國10
2年1月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對被告林金財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89年1月1日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78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其中10萬元債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執七字第1869號受理,並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59號代為執行在案;被告及東雲公司否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其中10萬元債權均存在,顯然被告與東雲公司間就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其中10萬元債權均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則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其中10萬元債權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私法上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東雲公司前與訴外人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票券公司)間有票據債務關係,詎東雲公司未依約繳納票款,屢經催討無果,尚欠166,958,009元,及自10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未償還。嗣兆豐票券公司於101年5月22日,將其對東雲公司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公告於101年6月15日之民眾日報,嗣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1年12月20日將上開對東雲公司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雙掛號送達東雲公司,原告乃東雲公司之債權人。
(二)被告前與東雲公司間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184萬元,並於89年1月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8年12月30日起至94年12月29日止),惟迄今被告仍未給付餘款,東雲公司亦未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其中10萬元債權均仍屬存在,然原告即執行債權人於102年1月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東雲公司對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其中10萬元債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執七字第1869號受理,並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59號代為執行,惟被告及東雲公司卻具狀向本院陳報其相互間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告對此自有提起確認之訴,確認東雲公司就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其中10萬元債權均存在之必要;又東雲公司怠於向被告行使權利,為此爰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債權讓與、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代位東雲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東雲公司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其中10萬元債務,並由原告共同代為受領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被告前雖與東雲公司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交付定金6萬元及簽立面額共183萬元之本票與東雲公司,惟嗣因未依約對保並再給付1萬元予東雲公司,而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鑰匙及所有權狀,被告此舉已形同放棄,且嗣後被告與東雲公司亦未因此涉訟。另被告並無資力清償10萬元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東雲公司與兆豐票券公司間有票據債務關係,詎東雲公司未依約繳納票款,尚欠166,958,009元,及自10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未償還。
嗣兆豐票券公司將其對東雲公司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1年12月20日將上開對東雲公司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乃東雲公司之債權人,業據原告提出與事實相符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9月8日南院龍100司執簡字第76585號債權憑證、101年6月15日之債權讓與證明書、101年12月20日之債權讓與證明書、101年6月15日民眾日報、台北安和郵局2746號存證信函、臺灣郵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前與東雲公司間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184萬元,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8年12月30日起至94年12月29日止)與東雲公司,惟迄今被告仍未給付餘款,東雲公司並未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其中10萬元債權仍屬存在,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件為證,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與東雲公司間之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其中10萬元債權是否均存在?倘是,則原告得否代位東雲公司向被告請求清償上開欠款中之10萬元,茲析述如下:
⒈被告與東雲公司間之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其中
10萬元債權是否均存在?⑴本院依職權向東雲公司函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
何種性質之債權?目前已否清償完畢,抑或尚剩餘若干本息未償?併提供債權成立及清償等相關資料供參。」,據復以「系爭不動產總價為184萬元,客戶僅實繳1萬元;所設定178萬元實源自銀行貸款並未核撥而執行之反設定房屋價款,期間該標的已經由法院判決應返還本公司在案,但因合約等相關資料於90年東科火災即已毀損滅失及原中興銀行合併案影響下多方查詢未果,以致無法辦理標的返還迄今,故實無相關資料原本可供查明。」等語,有東雲公司於103年3月20日民事呈報狀附卷足參,觀諸該呈報狀所函附之東雲公司各戶期款收款明細表,其上載「客戶:林金財(即被告);戶號期別:BMA1D0306A02、BMA1D0306F00、BMA1D0306H01;建物款:1,104,000元;土地款:736,000元;合計應收款:
1,840,000元;建物款已收:10,000元;合計已收款:10,000元;建物款未收:1,094,000元;土地款未收:736,000元;合計未收款:1,830,000元;*:已開發票」等語,是被告與東雲公司間曾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且被告尚未給付餘款。
⑵雖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因其未對保,亦未繳納1
萬元而已形同放棄等語,東雲公司上開呈報狀亦陳稱系爭不動產業經法院判決返還東雲公司在案,意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然本院依職權函詢全國各地方法院:「自88年起,有無受理東雲公司以林金財為被告之民事訴訟或非訟事件,倘有,併請惠知其案號、案由。」,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復以:「依本院自79年迄今之電腦資料,受理東雲公司與林金財間之民事訴訟(包括:臺南、新市、柳營簡易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調解等事件,詳如附件。」等語,有該院103年5月16日南院崑民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表,觀諸該查詢表所載:
「姓名:林金財;案號:89年票字第3627號;案由/終結日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89/6/17;股別:乙股;對造姓名:
東雲公司」等語,其餘法院則均回覆並無東雲公司與被告間之任何訴訟或非訟事件,本院再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上開函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借該院89年度票字第3627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宗,觀諸該卷宗即知債權人即東雲公司於89年6月14日曾執有債務人即被告林金財於87年11月18日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2紙,票載金額分別為147萬元及36萬元,付款地為東雲公司(址設:臺南縣新市鄉○○村○○000號),並記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票字第3627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對此並不否認,是東雲公司並未曾以訴訟方式解除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反而係聲請法院裁定准就被告簽發之本票為強制執行,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在未經被告或東雲公司合意或行使約定或法定解除權前仍有效存在,至於被告有無對保及繳納1萬元,並不影響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效力。又本院再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東雲公司嗣有無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事件,據復以「依本院現有電腦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自89年間起查無受理債權人東雲公司與債務人林金財間強制執行事件。」有該院103年6月23日南院崑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可參,東雲公司嗣既未就被告積欠之183萬元本票債務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業已清償或東雲公司已不得行使該債權之證據,足認東雲公司與被告間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對被告確有183萬元之本票債權(或價金債權),且現仍存在,被告所為之抗辯及東雲公司就此部分之陳報,顯屬無據,不足為採。
⑶又觀諸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11日基信地所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之(系爭不動產)88年12月30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基隆市政府地政規費繳約通知書、證明事項、東雲公司董事長之身份證影本、林金財之印鑑證明及其戶籍謄本、88年間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林金財之印鑑證明等資料,被告係以系爭不動產設定178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東雲公司,其目的無非在擔保被告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對東雲公司所負之上述本票債務(或價金價務),倘被告與東雲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已不存在或解除,衡情東雲公司自無長期不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系爭抵押權因混同而同歸消滅之理,益徵東雲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確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即在擔保現仍存在之本票債權(或價金債權),本票債權(或價金債權)既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亦屬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其中10萬元債權部分亦均有效存在,自屬有據。
⒉原告得否代位東雲公司向被告請求清償欠款中之10萬元?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著有64年臺上字第29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尚欠東雲公司183萬元,已如前述,東雲公司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前開欠款,東雲公司雖曾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票字第3627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迄未對被告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亦如前述,是東雲公司自屬怠於行使其所有權利,且亦使身為東雲公司債權人之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而有保全之必要,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本於東雲公司債權人之地位,代位東雲公司對被告之本票債權(或價金價權)中之10萬元,並由其等共同代為受領,於法亦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無資力清償10萬元,乃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東雲公司對被告林金財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其中10萬元債權均存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告復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債權讓與、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由原告共同代位受領,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俞妙樺附表┌───────────────────────────────────────────────┐│103年度基簡字第176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基隆市○○○區○○○段││0000-0000│建│14466.11│100000分之78│└─┴───┴────┴────┴────┴──────┴─┴─────┴───────────┘┌─┬─────┬───────┬───┬──────────────────────┬────┐│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建物門牌│料及房│││││號│││屋層數│合計│材料及用途│範圍│├─┼─────┼───────┼───┼────────────┼─────────┼────┤│1│00000-000│基隆市中正區調│23層樓│6層:39.44│陽台:8.63│全部││││和段│鋼筋混│合計:39.44│合計:8.63│││││0000-0000地號│凝土造│││││││--------------││││││││新豐街180號6樓││││││├─────┼───────┴───┴────────────┴─────────┴────┤││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3887、3902、4562建號之持分100000分之10603、100000分之590、100000││││分之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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