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9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關係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男、民國9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陳棟梁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丙○○之子,相對人自民國97年間因罹患老年失智症送醫診治,經治療不見起色,近日已有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 丁碩彥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詢問相對人簡單人別、地點問題,相對人均答非所問無法切實回應,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三年多前因出現失智症狀,經送醫診治後狀況未有改善,記憶力變差幾乎無法記得任何事情,只能點頭搖頭或說出難以瞭解意義之單字或片語,亦不認識周遭親友,目前飲食需他人餵食協助,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皆須專人全時照顧;受鑑定之相對人意識較嗜睡,喪失對時間、地點、人物之定向感,對金錢亦毫無概念,無法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其失智症所致精神障礙為重度,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99年7月26日彰醫精字第0990005635號函暨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陳棟梁、關係人甲○○均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有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而聲請人陳棟梁以書面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於本院鑑定時到場 陳明 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另關係人 三郎 亦於前開鑑定時當場陳明,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選定陳棟梁為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全部子女 楊陳雅陳瑗陳棉 、陳棟梁、蔡陳清女、曹 陳淑霞陳淑貞 、甲○○等人以書面表示同意,有親屬同意書一份附卷可參。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棟梁為監護人;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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