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催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催字第521號聲請人 盧雪惠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8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明之現在證券持有人,指聲請人所主張之證券持有人,不明其究為何人或不明其姓名,甚至其人之有無亦屬不明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於臺中市遺失票據號碼UA0000000,未載票面金額、發票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嗣系爭支票經第三人填妥必要記載事項,並向付款銀行提示,為此聲請公示催告云云。惟查,系爭支票已有第三人提示屬實,經聲請人釋明在卷足憑。是系爭支票究係何人執有,可逕向提示之銀行查明,其證券持有人並非不明而居於不確定之狀態,即無行公示催告程序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於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55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