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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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延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所為起訴書所載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即代號BH000-A111065號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結識交往時,明知A女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男女感情、性行為之認識程度暨性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竟僅因無法克制己身情慾,即2度對A女為性交行為,因而對A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惟念被告年紀尚輕,智慮非深,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工地工作、日收入新臺幣1千2百元、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家人身體都不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667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被害人代號BH000-A111065號(民國97年6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女子於111年間經由交友軟體WePlay而相識。甲○○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11年7月7日至同年月10日間某日凌晨0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00號住處房間內,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未違反A女意願,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為性交得逞。
(二)嗣於111年7月25日16時許,甲○○將A女帶往其上開住處房間內,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未違反A女意願,以其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為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之母BH000-A111065A(下稱甲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2張證明被告確實知悉A女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事件通報表證明被告確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檢察官劉偉誠
蘇皜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