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苗秩字第6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被移送人黃 昱翔
王麒維
劉明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4月23日南警偵字第11200302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昱翔 共同藉端滋擾住戶及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王麒維共同藉端滋擾住戶及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劉明倫共同藉端滋擾住戶及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黃昱翔、王麒維、劉明倫(合稱黃昱翔等3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3月26日下午14時49分許(移送意旨誤載為53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鎮○○里○○00○00號前( 曾皇翔 住處前)。
㈢行為:按鳴汽車喇叭且開啟大聲公鳴報功能,鳴放時間約1分
鐘,員警到場後仍按鳴汽車喇叭數秒,以此方式藉端滋擾住戶及公共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黃昱翔等3人之警詢陳述。
㈡員警密錄器影片。
詹立安 (代理人:黃昱翔)與曾皇翔簽立之和解書1份。
㈣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又該款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即不因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人與受其滋擾之住戶間有無其他糾紛存在而異其認定,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住戶故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為達到干擾該住戶結果之滋擾行為,即足當之。
四、被移送人黃昱翔等3人固矢口否認有何藉端滋擾住戶及公共場所之行為。惟查,被移送人黃昱翔等3人之上開行為乙節業據被移送人黃昱翔等3人於警詢陳述明確且互核大致相符,而上開地點為曾皇翔之住宅前,該住宅屬為連棟式之建築,尚有其他民眾居住旁邊之建物,員警據報到場後,被移送人王麒維甚至仍有按鳴汽車喇叭數秒之行為,亦有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憑,堪予認定。又被移送人黃昱翔為他人(即詹立安)與該處住戶曾皇翔間有債務糾紛乙節,業據被移送人黃昱翔、王麒維分別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受移送人黃昱翔等3人為使曾皇翔出面處理債務糾紛而共同為上開行為,主觀上有影響他人居家安寧之故意,客觀上已干擾住戶(即曾皇翔)及公共場所(即該處土地)之安寧秩序,並踰越社會通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達滋擾他人居家安寧秩序之程度。
五、至被移送人黃昱翔等3人固曾陳述:不知道鳴放喇叭也會有事情等語,然縱令被移送人黃昱翔為他人而與曾皇翔間有債務糾紛,且曾皇翔避不見面,被移送人黃昱翔等3人仍應循正當、理性且合理之方式,依法律程序尋求解決債務問題,而非任意於上開地點鳴放喇叭,此舉顯然對於和平處理債務糾紛乙節毫無助益,甚至可能惹起當地住戶對曾皇翔之非議,並妨害當地住戶之住居安寧,況其等縱於員警到場後,仍執意鳴放喇叭之行為,足認其等確有主觀故意,上開辯詞並不足採。
六、核被移送人黃昱翔等3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其等共同實施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規定,分別處罰。
七、爰審酌被移送人黃昱翔等3人僅因債務問題,即以上開方式藉端滋擾住戶及公共場所,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兼衡其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移送人黃昱翔與曾皇翔間方為糾紛當事人,且被移送人黃昱翔為實際鳴放喇叭之人;又被移送人王麒維並非糾紛當事人,卻於員警到場後仍執意鳴放喇叭,堪認該2人之情節較重),與行為後均坦承客觀事實經過之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
九、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15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