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兆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兆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仍非是,復衡諸其犯本件前有竊盜前科,兼衡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否認犯行、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見偵卷第23頁)、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竊得之衣物,既已全數賠償被害人,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在案(偵卷第23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01號被告鄧兆倫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號3樓之2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兆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由 陳麗玲 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市○○路00號之三米六服飾店對面,下車後於同日10時50分、51分及59分許,接續3次進入上址店內,再分別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格子斗蓬、灰色長背心及黑色毛外套各1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97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衣物放置上開車內,最後駕車離去。嗣陳麗玲發現上開衣物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鄧兆倫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分次取走貨架上之格子斗蓬、灰色長背心及黑色毛外套各1件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是一場誤會,伊與老闆娘認識,是忘記付錢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麗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5張及蒐證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陳麗玲警詢時證稱:伊曾經看過她(指被告)來店裡,但不熟等語,且被告如真係購物後忘記付款,何以每次取得衣物後即將衣物放回車上,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竊得之衣物雖均未扣案,然被告已向證人即被害人陳麗玲支付竊得衣物之款項,有證人之警詢筆錄乙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檢察官徐一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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