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105號抗告人 施正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的總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施正義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21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抗告人所犯編號20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酌編號1至19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並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使抗告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及衡酌抗告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參照各法院自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刪除以來,定應執行刑之案例,為免衍生刑罰過重之情形,定應執行刑時,如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對於毒品案件所定應執行刑卻數倍於法定刑責,致重罪從優,輕罪重判,不符國民法律感情。依抗告人犯罪之情狀,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實嫌過苛,有違比例原則。(二)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請秉持悲天憫人之心,撤銷原裁定,另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所定刑期(有期徒刑10年),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3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已逾30年,法院裁定之刑期依法不得逾30年)以下,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編號20、21所示之宣告刑後的總和(10年3月),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抗告意旨(一)所稱另案定刑之情形,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至抗告意旨(二)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泛詞指摘,請求撤銷原裁定,亦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