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7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吳政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已於97年7月21日聲請更生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使債務人有重生之機會,兼在使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若法院准許債務人更生,則上開強制執行之結果,將使債務人之財產因個別債權人之執行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聲請為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是否裁定為上揭保全處分,屬法院應審酌之事項,需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而為決定。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更生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8日駁回在案,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已失依附,而無另予保全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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