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尤以甫於民國95年間,因提供其所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96年
7月23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8月13日確定(嗣於96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96年8月19日晚間某時,在新竹火車站附近,將其本人名義申請開設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六家郵局(下稱竹北六家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提供不詳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在網際網路「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為拍賣數位相機,致 陳佳瑋 於96年8月22日上午11時許,上網觀看前開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向其購買數位相機,並於翌日即同年8月23日上午9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6,866元匯入甲○○上開竹北六家郵局帳戶內。甲○○則先後於同年8月22日、23日多次依前揭不詳成年男子指示,以提款卡提領上開竹北六家郵局帳戶內來路不明之金錢共新臺幣(下同)2萬1,1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萬1,400元),並從中獲取9,1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400元),復於數日後收取該不詳成年男子所交付之5,000元,合計取得不法利益共1萬4,100元,充作出借上開竹北六家郵局帳戶之代價。嗣因陳佳瑋遲未收受貨品,且有不明人士去電訛稱其帳戶已遭凍結,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陳佳瑋始發覺受騙,向警報案而循線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910號偵查卷【下稱第13910號卷】第57至59頁)。
㈡、被害人陳佳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13910號卷第5至6頁)。
㈢、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乙紙(見第13910號卷第9頁)。
㈣、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6年9月21日竹營字第0960100867號函及所附被告甲○○上開竹北六家郵局帳戶之申辦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乙份(見第13910號卷第10至16頁)。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乙份(見第13910號卷第19至21頁)。
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拍賣頁面紀錄乙份(見第13910號卷第2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況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退費、虛偽網路拍賣或佯稱提款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素昧平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該不詳成年男子應係將該等物品供作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收受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具有不確定幫助故意至為灼然。
㈡、綜上,核被告甲○○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95年間,因提供其所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23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8月13日確定(嗣於96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為憑,猶不知悔改,僅因貪圖小利即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作為轉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遂其詐欺取財犯行,參以其事後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