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290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戊○○乙○○己○○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信用卡契約涉訟者,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乙紙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按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依年利率百分之19.892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依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稱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緣被告於93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若逾期未繳,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25(即日息萬分之5.45)計算遲延利息,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所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9月24日止,尚欠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134,427元、逾期(循環)利息9,442元、手續費0元、年費0元,合計143,869元之帳款未予繳納,依約定條款第22條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表、信用卡應收帳款主檔維護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