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19號、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藥剷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共叁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共叁組、藥剷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最近乙次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2月15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3年4月15日執行完畢。
㈡、甲○○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月後且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3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詎甲○○仍不知戒慎其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乙次:
1、於97年1月25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4樓D室居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7年1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居處內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其所有供分裝持有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藥鏟2支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19號)
2、於97年2月15日晚上6時許,在新竹市古奇峰地區某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7年2月18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街○○巷口7-11便利商店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乙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乙組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55號)
㈣、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於97年1月28日該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代號:C-010)經送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14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C2897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為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19號偵查卷第38至39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各乙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3至22頁),及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玻璃球吸食器2組、藥鏟2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保管字號:97年度保管字第16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同上偵查卷第37頁)。
㈡、被告於97年2月18日該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代號:C-035)經送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29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C3063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存卷可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55號偵查卷第38至39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各乙份、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2至19頁),此外,復有安非他命殘渣袋乙個、玻璃球吸食器乙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保管字號:97年度保管字第3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同上偵查卷第35頁)。
㈢、綜上,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5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月後且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3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各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所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㈢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前科,為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次數為2次,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共3個,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雖量微無法秤重,惟已無法與塑膠袋析離,亦應認係毒品,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共3組,皆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之藥鏟2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分裝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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