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 熊淑君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 林怡君 律師相對人即上訴人 鍾佩惠 即威霸汽車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5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五號回復原狀事件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核對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回復原狀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筆錄與開庭錄音內容,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至3項亦規定甚明。另維護並主張法律上之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等均屬之,此觀諸該條項修正理由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被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為核對筆錄,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為本件訴訟之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民事訴訟法第22
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郭任昇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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