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87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姜皓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所為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前段所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式,亦在準用之列(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姜皓文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7年10月8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43號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該裁定正本於同年10月19日,分別按抗告人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以及抗告人前案所自陳的現居地即臺北市○○區○○路○號2樓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將之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等情,有原審法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依首揭說明,原裁定正本於107年10月19日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且本件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其提起抗告之合法期間自應以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0日起算5日,復因上開送達處所與原審法院所在地間並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計至107年10月24日(該日為星期三,並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26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抗告,有卷附原審法院收受刑事抗告狀之收發日期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其抗告已經逾期,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所提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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