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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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鉦凱
邱詩涵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鉦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詩涵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鉦凱與 陳文靜 係朋友關係,邱詩涵則為蘇鉦凱之友人。緣蘇鉦凱與陳文靜間,因陳文靜於臉書網站上發表有關蘇鉦凱之言論故生嫌隙,蘇鉦凱、邱詩涵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30日7時3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
7年5月30日8時許前之某時,應予更正),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蘇鉦凱以暱稱「蘇鉦凱」、邱詩涵以暱稱「 陳玲安 」之臉書帳號,在陳文靜所使用暱稱為「 陳曉靜 」臉書帳號之公開貼文下方,分別留言「幹你娘」、「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抑陳文靜之人格及名譽。嗣經陳文靜於同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1之居所,以手機登入臉書網站時發現上開留言,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鉦凱、邱詩涵(下稱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文靜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臉書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2人臉書翻拍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2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均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間存有細故,竟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閱覽,且資料幾可永久留存之臉書網站,以前揭文字辱罵告訴人,未能以理性之方式尋求解決之途,而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認被告2人無悔意,且迄今未刪除留言,而無意願與其等調解(見本院卷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迄今未能適度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乙情,兼衡被告2人自述係因告訴人上開貼文內容不實指涉被告蘇鉦凱欠款不還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及被告2人均係以單一言語辱罵告訴人之犯罪情節等情,暨被告蘇鉦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邱詩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