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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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6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自備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簡化有罪判決書之製作,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內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應予補充更正
為:「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39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3罪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91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5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號裁定分別減為3月又15日、1月又15日,並與上開竊盜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9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8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昔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持以竊盜之鑰匙雖未扣案,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該鑰匙是我自己的鑰匙,目前在我家。」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勤勉自持,反覆多次犯竊盜等罪,顯已犯罪成習,而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上開條例第2條第4項亦明文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
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是有關竊盜犯之保安處分,應優先適用上開條例規定,且適用上開條例之規定宣告保安處分,僅限於因犯上開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達1年以上之情形,乃屬當然。經查,本院審酌本案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揆諸上揭規定,自不得依上開條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