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1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月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月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月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08年8月28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查本件受刑人許月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許月鳳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108年8月28日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1505號判決駁回,並於107年4月25日確定在案,則附表編號2至4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之刑。惟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廖健男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受刑人許月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共2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均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04.10│105.11.26│106.03.14││││105.12.03││├──────┼─────────┼─────────┼─────────┤│偵查(自訴)機│彰化地檢106年度毒│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彰化地檢106年度偵││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176號│字第4106號等│字第4106號等│├─┬────┼─────────┼─────────┼─────────┤│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後│││院│││事├────┼─────────┼─────────┼─────────┤│實│案號│106年度訴字第762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06年度易字第847號││審│││1505號│││├────┼─────────┼─────────┼─────────┤││判決日期│106.08.09│107.04.25│106.08.21│├─┼────┼─────────┼─────────┼─────────┤│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院│││判├────┼─────────┼─────────┼─────────┤│決│案號│106年度訴字第762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06年度易字第847號│││││1505號│││├────┼─────────┼─────────┼─────────┤││判決確定│106.08.09│107.04.25│106.12.08│││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社勞│得社勞│得社勞│├──────┼─────────┼─────────┴─────────┤│備註│彰化地檢106年度執│彰化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797號(編號2至│││字第5557號│4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聲請書附表編號3、4之「最後事實審」欄、││││「確定判決」欄記載錯誤,本裁定逕予更正│└──────┴─────────┴───────────────────┘┌──────┬─────────┬─────────┬─────────┐│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5年4月││├──────┼─────────┼─────────┼─────────┤│犯罪日期│106.03.28│106.05.04││├──────┼─────────┼─────────┼─────────┤│偵查(自訴)機│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彰化地檢106年度偵│││關年度案號│字第4106號等│字第11953號等││├─┬────┼─────────┼─────────┼─────────┤│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後│││院│││事├────┼─────────┼─────────┼─────────┤│實│案號│106年度易字第847號│107年度上訴字第728│││審│││號│││├────┼─────────┼─────────┼─────────┤││判決日期│106.08.21│107.07.26││├─┼────┼─────────┼─────────┼─────────┤│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易字第84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決│││1047號│││├────┼─────────┼─────────┼─────────┤││判決確定│106.12.08│108.06.06││││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社勞│不得社勞││├──────┼─────────┼─────────┼─────────┤│備註│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彰化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797號(編號│字第3062號││││2至4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聲請書附表編號3、│││││4之「最後事實審」│││││欄、「確定判決」欄│││││記載錯誤,本裁定逕│││││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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