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6號聲請人 劉鐘玉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霽塘 間聲請再審事件(104年度聲再字第360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審判長法官李悌愷、法官劉惠娟承審103年度聲再字第360號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9日作成異議駁回裁定,然其裁定理由與104年10月23日異議駁回裁定內容雷同,實有違背倫理及經驗法則,執行公務草率、怠惰,為此聲請審判長法官李悌愷、法官劉惠娟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60號聲請再審之訴事件之審判長法官李悌愷、法官劉惠娟迴避之前開事由,尚非該等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復無客觀上足疑其等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聲請人所執前詞多為個人主觀揣測之詞,客觀情狀上並無足疑該等法官有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加以聲請人未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等法官對於本案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事實,則依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謂該等法官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聲請該等法官迴避,已屬無據。況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60號聲請再審之訴事件,承審合議庭所為104年11月9日異議駁回裁定之理由主要係基於104年10月23日裁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提出異議之裁定,亦不得就該駁回異議裁定聲明不服為據所為,惟聲請人有所誤認,猶仍執此提出異議,於法本有未合,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60號案卷核閱無訛,且有該等裁定附卷可參,則該等裁定之內容雷同,本有依憑,而聲請人據此指摘該等法官所為上開裁定有違背倫理及經驗法則云云,容無可取。
三、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同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倘若事件已訴訟終結,亦即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則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推事迴避,而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必要可言。又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在訴訟事件尚未終結以前為之,若該事件已因和解、撤回、判決或其他事由而終結,法官已無須執行審判職務,此時自不許當事人對之為迴避之聲請,亦有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23號民事判例可參。亦即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非由該法官承辦或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而查,聲請人上開103年度聲再字第360號聲請再審之訴事件,業經該案承審法官於103年11月12日為再審之聲請駁回之裁定在案,亦有上開裁定存卷可參,則上開案件業經終結,該案承審法官就該聲請再審之訴事件已無須執行審判職務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仍具狀以前開事由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自於法未合,不為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固以前開事由聲請法官迴避,惟既不能認該等法官有何應予迴避之原因,且該等法官亦已終結該103年度聲再字第360號事件,而已無應執行之審判職務,當事人已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均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則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當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施吟蒨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