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輔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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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輔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輔助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輔宣字第1號聲請人 江厚寬 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江黃富美 關係人 李國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李國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江黃富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 江文龍 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暨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江黃富美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之人江黃富美前經鈞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5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被繼承人江文龍於民國106年12月8日死亡,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均為江文龍之繼承人,故聲請人就辦理江文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暨遺產分割事宜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李國雄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兄,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亦有明文,並為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受輔助宣告之人江黃富美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江文龍之除戶謄本、江文龍之繼承人江厚寬、 江厚德 之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不動產謄本、繼承系統表、112年10月26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同意書暨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關係人李國雄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江文龍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子女即聲請人江厚寬、次子江厚德等3人,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應繼分為3分之1,而據聲請人提出於112年10月26日所簽立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同意書暨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係人李國雄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兄,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暨遺產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李國雄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復為成年人之輔助所準用。基此,聲請人及關係人李國雄於辦理被繼承人江文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暨遺產分割事件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