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淑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淑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大潤發賣場』內」應補充為「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0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大潤發賣場』內」;證據並所犯法條第2行所載「告訴人 江依潔 指述之情節相符」應補充為「告訴人江依潔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顏淑真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所竊物品價值、手段、目的,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暨斟酌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管、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1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被告表示已花用完畢(見偵卷第11頁),且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955號被告顏淑真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
0號居彰化縣○○鎮○○里○道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淑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大潤發賣場」內,徒手竊取江依潔所管領置於「玉遑燒」櫃位桌上之新台幣100元,得手後,隨即置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離開現場,嗣並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
嗣為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淑真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依潔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顏淑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