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7號聲請人即相對人 黃志宏 相對人即聲請人 陳文鎮 相對人 陳億璋
黃賴源
沈金樑 (即沈 陳玉蘭 繼承人兼 陳輪桷 承受訴訟人)
陳水田 (即沈陳玉蘭繼承人兼陳輪桷承受訴訟人)
陳春旺 (即沈陳玉蘭繼承人兼陳輪桷承受訴訟人)
陳春成 (即沈陳玉蘭繼承人兼陳輪桷承受訴訟人)
陳美華 (即沈陳玉蘭繼承人兼陳輪桷承受訴訟人)
巫沈噴 (即沈陳玉蘭繼承人)
陳沈接 (即沈陳玉蘭繼承人)
沈秀鳳 (即沈陳玉蘭繼承人)
江沈免 (即沈陳玉蘭繼承人)
沈月 (即沈陳玉蘭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一、二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109年訴字第769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並為相等之額抵銷後,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另附表一、二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陳文鎮外,其他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黃志宏、陳文鎮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餘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備註(收據日期)裁判費48,718聲請人即相對人黃志宏109年6月12日地政規費(複丈費)6,550同上109年6月24日地政規費(複丈費)7,350同上110年3月22日地政規費(複丈費)13,600同上109年7月28日地政規費(複丈費)150同上110年9月30日地政規費(複丈費)150同上110年9月30日鑑價費56,000同上110年4月28日原告黃志宏方案地政規費(複丈費)6,550相對人即聲請人陳文鎮109年12月21日鑑價費56,000同上110年4月28日被告陳文鎮方案聲請人即相對人黃志宏預納132,518元。相對人即聲請人陳文鎮預納62,550元。合計:195,068元。附表: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土地負擔比例應負擔之共有人249地號土地0000000分之0000000由附表一所示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連帶負擔)251地號土地252地號土地250地號土地0000000分之206553由附表二所示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連帶負擔)。備註:1、由附表一之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中186,706元。【計算式:195068×0000000/0000000=18670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由附表二之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中8,362元【計算式:195068×206553/0000000=8362.1】。附表一:永昌段249、251、252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登記共有人永昌段249地號土地永昌段251地號土地永昌段252地號土地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應給付黃志宏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應給付陳文鎮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1陳億璋468分之25468分之25468分之259,9746,7763,1982陳文鎮468分之65468分之65468分之6525,931----抵銷-----3陳輪桷(歿)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沈金樑、陳水田、陳春旺、陳春成、陳美華繼承公同共有,並連帶負擔訴訟費用260分之25260分之25260分之2517,953(連帶負擔)12,196(連帶負擔)5,757(連帶負擔)4黃賴源520分之185520分之185520分之18566,42445,12521,2995黃志宏520分之185520分之185520分之18566,424-----抵銷後3,653總計186,70664,09733,907備註:
1、應給付黃志宏及陳文鎮之訴訟費用,係以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分別乘以132518/195068、62550/195068。
2、陳文鎮應給付黃志宏17,646元,黃志宏應給付陳文鎮21,299元,抵銷後黃志宏應再給付陳文鎮3,653元。
附表二:永昌段25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登記共有人應有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應給付黃志宏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應給付陳文鎮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1陳億璋468分之254473041432陳文鎮468分之651,161抵銷後222----3陳輪桷(歿)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沈金樑、陳水田、陳春旺、陳春成、陳美華繼承公同共有,並連帶負擔訴訟費用260分之25804(連帶負擔)546(連帶負擔)258(連帶負擔)4沈陳玉蘭(歿)由其繼承人即沈金樑、陳水田、陳春旺、陳春成、陳美華、巫沈噴、陳沈接、沈秀鳳、江沈免、沈月繼承公同共有,並連帶負擔訴訟費用260分之752,412(連帶負擔)1,639(連帶負擔)773(連帶負擔)5黃賴源520分之1101,7691,2025676黃志宏520分之1101,769--------抵銷總計8,3623,9131,741備註:
1、應給付黃志宏及陳文鎮之訴訟費用,係以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分別乘以132518/195068、62550/195068。
2、陳文鎮應給付黃志宏789元,黃志宏應給付陳文鎮567元,抵銷後陳文鎮應再給付黃志宏2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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