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秋燕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6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助字第240號、111年度執聲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黃秋燕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如附表1至22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8、10至2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9之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緩刑5年,於106年12月27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9年5月14日至105年2月22日(聲請意旨誤載為99年10月11日至105年2月17日,應予更正)犯偽造文書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2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第4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均得易科罰金(每罪宣告刑均在6月以下),並於110年10月30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1
月1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如附表1至22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8、10至2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9之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缓刑5年,於106年12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9年5月14日至105年2月22日犯偽造文書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2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均得易科罰金,並於110年10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首堪認定。
㈠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後案行為之際,尚無從預見前案之偵、審
進行過程,亦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與歷經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後,猶不知戒慎其行為者,非可等同視之。且自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之犯罪情節觀之,均係其擔任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務員時所為,犯罪期間均自99年起至遭揭發前開犯罪止,有上開各該判決在卷可查,足認其犯罪時間重疊、犯罪情節相近,實難僅憑受刑人前、後案均係犯偽造文書等罪,即遽認受刑人有輕視國家追訴犯罪之情,或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受刑人就前、後案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就前案部分,亦已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見前案判決第10頁),後案部分,雖未能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有賠付部分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68萬9810元(後案判決第7頁),均足見受刑人犯後尚有盡力彌補自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難認受刑人主觀惡性重大。佐以受刑人於受前案緩刑宣告後迄今未再實行其他犯罪,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顯見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後,已受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
㈡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除後案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
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依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珈禎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