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破字第53號聲請人乙○○○(國際)有限公司(CALLISTOLIMITED)代理人甲○○(SCHUB.訴訟代理人 史馨 律師相對人四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四合股份有限公司因買賣關係對聲請人公司負有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國貿字第7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國貿上字第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給付債權人港幣527,876.8元,及自民國9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21%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取得判決後屢向相對人催告,遂無結果,故向鈞院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惟執行結果,存款債權部分僅查扣新台幣14,271元、美金
463.44元及澳幣18.44元,不動產部分則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其上抵押權擔保之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認顯無拍賣實益,而發債權憑證結案,且此外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又其他債權人尚有玉山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四人,債權金額高達新台幣69,600,000元,職是,相對人確已無法清償,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債務人之財產。又於破產宣告前,已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該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債務人實質上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破抗字第1號著有判決可參;再者,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亦有明文。是以如債務人之財產於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已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或不能為其他債務之相當分配受償,或無法構成破產財團時,破產程序無由進行,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財產歸戶資料,相對人名下除1998年份國瑞汽車一部外,雖有不動產台北市○○區○○段二小段700、701、701-1土地應有部分各5579分之68,及坐落其上之台北市○○段○○段1217建號(含共同部分同段1112建號,權利按為867分之10),門牌台北市○○路○段○○○號12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以下合稱仁愛房地),聲請人雖就該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惟該仁愛房地上設有第一至第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甲字第8044號執行案件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格僅新台幣(下同)3470萬元,惟本院執行處以其上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合計高達69,618,422元,認為無拍賣實益,限期命聲請人證明拍賣所得價金於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後仍有剩餘可能,然相對人並未對本院執行處提出相關證明,仁愛房地嗣後經撤銷查封,有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可稽。聲請人雖以所謂第三與第四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實為同一筆債權,由邱玉雪、 顧樹模 各依二分之一之比例共有,是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金額應僅有最高限額5160萬元,然此一數額仍遠逾於前開執行程序經鑑價後核定之底價3470萬元,聲請人復未另行舉證證明仁愛房地之價值確有逾5160萬元,以致於清償抵押權及執行費用後普通債權人仍有受償可能,自無從認為聲請人有自仁愛房地取償之可能。況相對人陳稱其業已將仁愛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以清償抵押債務,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是以仁愛房地目前已非相對人所有。至於相對人之其他財產,由相對人97年度所得資料觀之,相對人97年度之利息所得,多數銀行給付額均介於數元至數百元之間,全年度各銀行累計亦僅20,148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可考,顯見相對人名下之現金存款數額極為有限。聲請人亦自承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僅扣得新台幣14,271元、美金
463.44元及澳幣18.44元,顯無從認為相對人之存款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聲請人雖另以相對人自陳其尚正常營運中,銀行並未緊縮銀根,足認其尚有其他財產云云,惟查,相對人營運資金之取得不以現實歸於其名下之財產為限,僅須相對人仍有信用可維持資金調度,即可維持其營運;然聲請人有無聲請破產宣告之實益,須以相對人名下之資產除清償優先債權、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仍有餘額可供其他債權人相當分配受償為要件。聲請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現有資產確有組成破產財團,提供普通債權人相當分配受償之可能,縱為破產宣告,亦無從認為對普通債權人有何實益。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無從認為確有實益,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