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0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 律師上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中簡附民字第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㈠原告之請求逾200,000元部分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賀祥麟 為原告之夫,賀祥麟婚前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間已知賀祥麟與原告結婚,被告竟與賀祥麟自87年7月間起至95年2月25日止,被告住處、台中縣、市汽車旅館等地發生多次性關係,被告並因而生下一女 潘品潔 ,原告於94年5月25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變更事宜時,始知此事,而於94年7月5日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於86年間得知原告將與賀祥麟結婚,即開始以電話騷擾原告,於原告婚後更進而騷擾原告之家人,使原告終日提心吊膽,身心受到嚴重煎熬而罹患憂鬱症;被告與賀祥麟間之通姦行為,導致原告原本幸福美滿之家庭破碎,侵害原告基於與賀祥麟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則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1,5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參、被告則以:被告學歷為在職進修二技畢業,現任職於台中捐血中心擔任護士,每月薪水約40,000元,別無其他財產,尚須扶養其女潘品潔,且因與賀祥麟之感情問題多年背負極大精神壓力,而罹患憂鬱症,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過高,應以200,000元為宜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知賀祥麟與原告結婚,竟自87年7月間起至95年2月25日止,與賀祥麟在被告之住處、台中縣、市汽車旅館等地發生性關係多次,被告並因而生下一女潘品潔等各節,為被告所不爭,自可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非法所許,故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或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均係以有背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配偶之他方如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與賀祥麟相、通姦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就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以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件原告高職畢業,並曾至實踐設計管理學院進修,現為兒童才藝指導老師,被告則為中山醫學院在職二技畢業,任職於台中捐血中心,為領取固定薪資之勞動者;而賀祥麟與被告相識、進而共賦同居早在 賀某 結婚之前,兩造與賀某三人間之感情糾纏多年未解,兩造並均因賀某之婚姻、外遇行為糾葛難解而罹患憂鬱症,且被告與賀祥麟相、通姦之期間將近7年,賀某加害於原告之情節非輕,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亦已嚴重干擾原告之婚姻,則被告與賀某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實不宜從輕酌定,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被告、賀祥麟連帶賠償原告500,000元為適當。
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之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