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15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政輝
林政緯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呂光 祐上列聲請人等即被告等因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車輛為聲請人等即被告林政輝、林政緯所有,因聲請人二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至今已半年,車輛長期未運轉保養且無任何可遮風蔽雨之設備,造成車輛零件耗損、加速車況的衰敗,進而導致車價嚴重滑落,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甚鉅。且扣押車輛價值非低,非屬違禁物,仍可作為相關合法運輸所用,顯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且係聲請人等賴以維生之工具,無限期扣押已嚴重影響聲請人等生存之依憑。聲請人等於111年4月均已認罪,本案扣押車輛顯無繼續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發還扣押車輛予聲請人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有留存之必要者,即不予發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參照)。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準此,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應視刑事案件之進行階段,由檢察官或受理法院依其案件性質、案件發展、事實調查而為判斷。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林政輝、林政緯二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245號、109年度他字第6197號、110年度他字第3250號、110年度他字第5172號、110年度他字第6246號、110年度偵字第23427號、110年度偵字第24299號、110年度偵字第26164號、111年度他字第1625號、111年度偵字第190號、111年度偵字第200號、111年度偵字第201號、111年度偵字第394號、111年度偵字第416號、111年度偵字第690號、111年度偵字第219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而扣案如附表所示曳引車及半拖車,係於本案偵查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在卷可考。
(二)附表編號5、6所示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HL-692半拖車,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變價拍賣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45號卷第8卷(以下簡稱偵15卷)第19頁所示拍賣車輛及金額表在卷可稽,則該等車輛既已拍賣變價,即無從返還。
(三)聲請人雖主張扣案之上開車輛並非「專供犯罪」之物,惟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用以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直接關聯的犯罪工具即屬之,並不以專門供犯罪使用為限。而本案目前尚進行審理中,依被告等人之供述及檢察官起訴時提出之證據,附表編號1至4、編號7所示之曳引車及半拖車即為本案被告等人犯罪使用之物而為證據或可能為得沒收之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茲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是以,聲請人等向本院聲請發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李俊彬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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