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利用被害人經濟困難,亟需現金周轉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惟本件所貸予之金額不高,故收取之利息所得非鉅,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