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成立協商,惟依前揭協商,聲請人每月需償還臺幣(下同)18,103元,而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約3萬元,且必須支出2萬6千餘元,原協商條件顯然過苛,致聲請人履行該協商條件顯有困難,且非可歸責於聲請人,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所負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超過1,200萬元,且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依協商,聲請人每月應償還18,103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協議書附卷可按,應為真實。惟查:
㈠聲請人陳稱其每月應給付其父母扶養費1萬元云云,惟聲請
人之父 葉得祿 於95年、96年尚任職於嘉義縣溪口鄉公所,各該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559,481元(平均月收入約46,623元)、533,183元(平均月收入約44,432元),且其所有房屋、土地(含田賦)及汽車等財產,以課稅及公告現值計算,價值達4,546,675元,而聲請人之母 葉謝月貴 雖無所得,但亦有價值874,200元之田賦1筆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是縱聲請人陳稱葉得祿嗣後已經退休乙節屬實,葉得祿依法亦應得領取相當金額之退休金。則以聲請人父母之所得及財產以觀,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其應支付前揭扶養費乙節,不能採信。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實際領取薪資約3萬元云云,惟依其提
出個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聲請人當年度之薪資所得為463,528元,扣除其每月之扣繳之勞保自付額217元、健保自付額227元及儲金自付額1,976元(合計2,420元),及聲請人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額3,547元(見97年6月24日調查筆錄),聲請人於當年度之實際收入尚有430,941元(463,528-2,420×12-3,547),平均實際月收入為35,911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扣除前項扶養費)合計為16,028元(餐費6,300+醫療費3,000+交通費4,000+通話費1,500+意外險保險費1,228),則以其平均每月實際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尚有餘額19,883元,並無不能清償前揭協商應繳金額18,103元之情事,且聲請人主觀上既認有聲請更生之必要,則就其生活自應節省不必要之開支,諸如手機通話費每月高達1,500元,顯然過高且意外險保險費亦應無支出必要。
四、從而,聲請人主張本件因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其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云云,自非可採,應認聲請人聲請更生,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慶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