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0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九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一行至第二行更正為「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上午三時五十一分三十一秒至同年月日上午四時零一分三十一秒」,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無故輸入告訴人乙○○、丙○○及被害人 洪錦雪 、 許雅琪 之帳號密碼,而入侵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電腦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入侵他人電腦罪,又無故變更告訴人乙○○、丙○○及被害人洪錦雪、許雅琪所持有支配之密碼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乙○○、丙○○及被害人洪錦雪、許雅琪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被告係以一變更密碼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乙○○、丙○○及被害人洪錦雪、許雅琪之法益,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侵入他人電腦罪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行為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一時思慮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破壞網路秩序,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狀況、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該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一一號被告甲○○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如前所述,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上開併辦部分,於本件併為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