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附民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重附民字第42號原告 林枝正
邱碧雲 被告 林若崴
陳惠美 陳淑燕 張金素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自自明。
二、查本件被告張金素、陳淑燕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2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本件原告2人並未在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案件中提出任何告訴,尚難認其係因被告張金素、陳淑燕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從而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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