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2年度速偵字第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單壹本、計算機壹臺及傳真機壹臺,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永明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於103年3月4日期滿。本件扣案之簽單1本、計算機1臺及傳真機1臺,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六合彩之簽注單,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以102年度速偵字第3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8個月內參加雲林地檢署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年3月5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68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被告已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上開緩起訴期間業於103年3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處分書、雲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各1份等在卷,經本院核閱無訛。
(二)扣案之簽單1本、計算機1臺及傳真機1臺,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本院102年聲搜字第147號搜索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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