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20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2201號
原   告  李明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奇軒王子欣 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查報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專利法第96條第1項前段之排除
侵害請求所得之經濟上利益,係在提起訴訟後,防止發生因
專利權繼續受侵害所生之損害,同條第2項對於已侵害其專
利權所受之損害賠償,其所請求之經濟上利益,則係就已發
生侵害專利權所生損害為填補,兩者所請求之經濟上利益,
並非相同,而係各自獨立,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
以一訴本於專利法第96條第1項前段請求排除侵害,及依同
條第2項請求賠償已發生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2年
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7號
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依據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同法第142條
準用第9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
明第1項為:「被告應停止侵害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之專利
權(即中華民國設計第D000000號專利證書設計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權)」、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3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給付日止按年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因二者無主從之
附帶關係,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乃係侵權行為之排除、防止侵害,應以原告因被告2人停
止侵害系爭專利權所獲得之利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其請求被告2人停止侵害系爭專利
權所獲得之利益為若干,並提出計算式暨相關證明文書,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表:
原告因被告2人停止侵害中華民國設計第D169998號專利證書設計
專利所獲得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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