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交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交簡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秋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秋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秋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曾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於105年10月17日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並於105年
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除曾犯前開公共危險罪外
,並曾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
7月7日以97年度豐交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罰金10萬元確定
,並於97年8月15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且本案被告所犯之
罪與前案亦為同一罪質之罪,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有2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其明
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無視於法律禁止
酒後駕車之禁令及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
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顯危及自身暨其他
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本案其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測值為
每公升0.85毫克,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甚
多,並其國中畢業之知識程度、業清潔零工之生活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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