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聲再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聲再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26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現因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26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聲請再審應對確定判決為之,且須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9條定有明文。且此為法定必備程式,須先於其他實體上之審查,因之,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4年上訴字第58號判決聲請再審,惟查前開案件雖經本院於94年11月10日宣判,迄未確定,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盧夷狄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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