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交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1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93年度交聲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7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一心街交岔路口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騎乘腳踏車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一心街,亦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轉彎之 吳怡禎 發生車禍,並致 吳女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雙膝挫傷合併瘀腫、右手肘挫傷合併瘀腫、右小腿及右腳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異議人坦承在卷,並與證人吳怡禎之證述、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等相符,抗告人當時雖曾下車查看,但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及向警察機關報告,且未留下任何資料,即駛離現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肇事逃逸之規定,裁處抗告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93年11月22日,原處分案號:花監五字第裁44─P00000000號),認於法並無違誤,而駁回其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車禍碰撞後確有下車查看,並詢問傷者有無事,經傷者揮手表示無礙後,抗告人始離去現場,經證人吳怡禎證述在卷,吳女既揮手示意,且當時車水馬龍,抗告人認吳女無礙,怕阻礙交通,方駕車離去,故難認抗告人有逃逸之意圖,至多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違規駛離之規定,原裁定遽以逃逸為由,吊銷執照,終身亦不得考照,有情輕法重之虞,亦與法律所定要件不符,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案發當日係星期日早上約9點,地點位於花蓮市○○路東部加油站前,屬花蓮市商業最繁榮地段,斯時人車眾多,異議人焉可於眾目睽睽下,仍企圖逃逸,極不合常情。
(三)案發後約1小時,抗告人接到警方通知,隨即至警局製作筆錄,始知被害人受傷送醫,筆錄時亦有酒測,結果並無酒精反應,則揆諸常情,抗告人既非酒後駕車,本身尚無違規事實,於人車眾多之路段,何需逃逸換得行政罰及刑事罰之風險,顯應係出於誤會。
(四)且刑事部分亦經檢察官認無肇事逃逸而為不起訴處分。故原處分顯有誤,請撤銷原處分,另為妥適之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核其立法意旨,係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維持社會秩序。蓋以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鄰親家里,時有求救無門或失救之情事,乃科以肇事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救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且事故現場狀況至為重要,係判斷事故責任之主要依據,故不得未經許可,無故將車輛駛離現場,以妨害肇事責任之釐清,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或隨之逃逸者,不論有無過失責任,均應依前開規定予以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因係屬不同程序,對其應否受處罰,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又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該條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本條所欲規範者,乃當事人於交通事故生時,不論有無過失,遺棄被害人於不顧的逃逸行為。就上揭規定及條文參互以觀,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停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且前開行政罰與刑事罰係屬不同之規範,其保護目的不盡相同,故所加以之處罰亦異其趣,二者並非須一致,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抗告人甲○○於93年11月7日上午9時許,於上揭事故現場,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吳怡禎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吳怡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雙膝挫傷合併瘀腫(各約5×5公分)、右手肘挫傷合併瘀腫(約5×5公分)、右小腿及右腳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共約4×2公分)之傷勢,業據抗告人供述在卷,亦核與被害人吳怡禎之證述、診斷證明書及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等均相符合,參以被害人所受之上開傷害,既有腦震盪,手、腳亦均受有挫傷、瘀腫等傷害,不可謂不嚴重,且當時應於外表即可看出受有傷害,則抗告人辯稱經詢問被害人告以無事後始離去云云,即非無疑。再參以卷附之被害人所騎腳踏車遭撞擊前輪已凹陷之情形(參原審卷第83頁),按之常理,被害人當不可能毫髮無傷,故抗告人所辯,即與事實不符。
(二)況抗告人於車禍發生後,雖有下車,惟僅係查看其自己所有車輛之受損情形,並未報警處理或對吳怡禎為救護之必要措施等情,有下列證據證明─①證人吳怡禎於警詢中證稱「..行駛至車禍點時對方就直
接往我車撞擊而來,致使我倒地受傷,然後對方下車先行看自己車輛有無損,之後就對我破口大罵,並且叫我將車輛牽往旁邊,然後肇事人上車駕車就離開,完全未理會我的傷勢及報案。」「車禍當時中正路東部加油站員工有目擊車禍情形,並且可做證,且也有記下肇事車輛車號。」(原審卷第23、24頁)等語,按當時事故發生未久(93年11月11日製作筆錄),被害人應係印象深刻,故其供述內容應可信為實在。
②且證人吳怡禎於原法院亦結稱:當日係要左轉彎到加油站
的巷道內,就被異議人(指抗告人)車輛撞到,撞到後,跌倒頭部有撞到地上,之後我自己站起來,我有在路中央發楞一下,我到路邊後異議人才下車,他用手摸著他的車子,但當時我聽不到聲音,所以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對我說話,他當時只有站在他車子旁邊,並沒有到我這,他有叫我把車往旁邊放,但當時我意識不是很清楚,我沒有聽到他講的其他話等語(原審卷第49至50頁)。亦足以認定抗告人當時應知被害人受傷,而未有救護之意或行為,且未留下任何連絡之方式,即駕車離去現場。
③此亦核與證人 謝哲維 於警詢證述:於93年11月7日上午9時
許,當場發現1件肇事逃逸車禍案,當時係在花蓮市○○路東部加油站前,距離車禍現場約20公尺左右,正幫客人加油時,聽到碰一聲,發現一輛腳踏車遭U9─5375號黑色賓士自小客車撞擊,之後該肇事車輛有下車查看,該肇事車主先看自己車輛有無損壞,而後就一直罵對方,然後就駕車離開,只留傷者在現場,當時其在東部加油站員工都有看到,所以將肇事車輛車號記下,由其同事向警方報案,該肇事車輛之駕駛為一名上年紀之男子等語(參原審卷第26至29頁)相符。上開證人與肇事者雙方均無仇怨,係客觀之第3者,其證述之內容當係真實,而無偏頗之虞,堪信為實在,且核與被害人之供述相同。均足以證明抗告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知悉已致被害人吳怡禎受傷,惟既未報警處理或為救護之必要處理,或留下連絡之方式,即駕車逃離現場,而經目擊之民眾報警處理甚明。
(三)抗告人於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並未留下任何資料即駕車逃逸,此亦有下列證據足證─①上揭證人吳怡禎及 謝維哲 之證述。
②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警員根據目擊者之舉證(告知肇事車
號)後,通知抗告人到場查獲,有花蓮縣警察局函(參原審卷第4頁)附卷可參。至抗告人所提之和解書僅係事後雙方已就事件為不追究之表示,尚無法證明當時之情形。故抗告人未救護傷者即駕車離去,不因事後經警通知到場後,再送傷者至醫院救護而得以變更事實甚明。
③且抗告人於抗告狀中亦供承,係於「案發後約1小時,接
到警方通知,至警局制作筆錄始知被害人送醫」等語。足證抗告人於肇事後,縱使有下車或停留於現場,惟其目的並非在遵守前開法律規定,係在檢視其自己車輛受損程度,與責罵被害人,並非詢問被害人受傷之情形,或予以救護甚明,此亦經證人吳怡禎及謝哲維證述綦詳,則抗告人所為,顯已違上開規定,其有肇事致人受傷,並於肇事後駛離而逃逸之情事,堪以認定。至其辯稱:伊當時有下車查看,吳怡禎揮手表示沒事後,伊才駕車離去云云,顯與其前所述不同,不足採信。又揮手,可能為要求抗告人靠近救護之意,抗告人完全未探究,即駕車離去現場,顯係欲逃離現場之行為,此再參以證人吳怡禎於原法院證述,當時係走到路旁站,並手扶著東西揮手,並未表示伊沒事,抗告人可離開之意(原審卷第52頁)等語,即可知悉被害人當時已受有傷害,致無法清楚表達意思,極待送醫救治,而抗告人置之不理之情形。
④又本件抗告人所為並非僅只駛離現場,蓋所謂「駛離」與
「逃逸」之區別在於,「駛離」為肇事人僅移動車輛,並未離開肇事現場,或於離去時留下資料,使被害人得以尋獲肇事之人,而「逃逸」顯而易見,即是移動車輛,使被害人無法追查之意。本件抗告人係經警依證人抄錄之車牌查尋後,始通知到警局,其不僅將肇事車輛駛離肇事現場,且未留任何連絡資料即離去,係符合逃逸之行為堪以認定。至肇事現場是否為人車眾多之處,或是否可於眾目睽睽下離去,均與逃逸之要件無涉。
⑤則抗告人顯然違背上開法定義務,且於肇事後,不論其責
任之歸屬為何,抗告人依上開規定,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至是否故意肇事逃逸則非所問,故抗告人肇事後逃離現場之事實,至為明確。
(四)至抗告意旨以本件事故非其過失,且僅駛離,並無逃逸行為,而指摘原裁定採證違背法令,非可採取,已如前述。蓋被害人既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擦撞責任究為抗告人或被害人,均不影響抗告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認定。本件抗告人係依法負有通報及救護義務之人,而在場之路人,並無該項義務,故不得以當時有路人,即可不對被害人施予救助,抗告人辯稱事故現場在市區,有多人在場,無逃逸之意,則係倒果為因之遁詞,諉無足採。蓋抗告人於發生擦撞後即駕車駛離現場,並將車輛停放在其住家,若非目擊民眾即證人謝哲維提供車號,經警通知,抗告人始到案,則肇事車輛顯已不易找尋。則事故地點是否在市區,或離抗告人家甚近,甚或如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未加速離去或酒測結果有無酒精反應等均與其行為無關,無法解為抗告人必無逃逸之意甚明。且抗告人若僅係駛離現場,非逃逸,豈可能明知被害人已受有傷害,而僅查看其車輛受損情形,並未留下其姓名或連絡方式,供被害人連絡?故抗告人當時顯係以逃逸之意離開肇事現場甚明,不論其係以加速方式或趁人不備之際離去,其結果均相同。
(五)揆諸前揭說明,顯見抗告人僅以逃離肇事現場為唯一考量,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毫不在意,而其肇事致人受傷,並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反逕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顯已違反前揭條例第
6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處罰。抗告人未自省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為謀逃逸,即駛離現場,對他人生命、身體權益,社會秩序均危害重大,違規情節極為嚴重,猶執前揭辯詞否認有違規行為。原裁定對抗告人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嗣並逃逸等情,均有詳實之認定與記載,且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逃逸者並應吊銷駕駛執照,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明文規定,不論何人均應遵守,法院自當遵循法律之規定辦理,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規定,認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決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即無不當,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不合。至刑事部分雖認抗告人肇事逃逸犯罪嫌疑不足,有抗告人所提不起訴處分附卷可參,惟本件交通聲明異議案件與刑事偵查係屬不同程序,本院既論述並認定如前,亦不受檢察官前揭認定之拘束,此均不足援為對抗告人有利認定之佐證。綜上所述,原法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