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16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1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組、隨身碟壹支及帳單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頁第七行關於「在甲○○上揭住處查獲」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在甲○○位於台中市○區○○路三段138號2樓辦公室查獲」、第八行關於「帳單1本」之記載,應更正為「帳單1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前段、第266條第2項、修正前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1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