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五七號
原告祥永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杰龍 送達代收人 陳惠伶 律師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繳納訴訟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補字第三六四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件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規定,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