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2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254號受罰人 卓添燈 上受罰人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54號原告邦澤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政府採購法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卓添燈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行政訴訟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主張其已向證人卓添燈擔任負責人之財進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借用兩造間採購契約約定原告履約所應備置之設備,故原告具有履約能力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因認有通知該證人到庭作證,查明原告是否具有履約能力之待證事實,並通知該證人應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下午2時25分到場應訊。上述期日通知書已於10
0年11月12日合法送達予證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法官陳姿岑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