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88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888號

原告 盧潔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柏翰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及個人物品損壞費用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6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8,399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43號卷第5頁),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以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43號裁定移送前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雖明定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旨,惟參酌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解釋上仍應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經刑事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者為限。是以,本件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刑事判決認定過失傷害所致損害,並未及於原告機車修復費用17,350元及個人物品損壞費用12,079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上開部分之訴自應繳納裁判費,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429元(計算式:17,350+12,079=29,42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及個人物品損壞費用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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