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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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4號抗告人 王永慶 相對人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朝卿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選舉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2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為選舉案件,應依選舉規定繳交新臺幣(下同)3,000元裁判費,方為合理,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元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亦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前列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係起訴主張:其經相對人同意登記參選南投縣第2選區立法委員,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6日初審通過,同月12日受通知設立競選辦公室及相關活動費用後,遵照辦理,投入人力、物力、財力,未料於同月17日再受告知有參選資格疑義,不得登記候選人,函文中復未表示抗告人可訴願及行政救濟,使抗告人喪失登記參選機會,爰請求相對人應賠償3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後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審卷附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6頁)。核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尚非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章內所定任一類型之選舉訴訟,抗告人稱本件應以選舉訴訟之標準核定裁判費,並不可採。參照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法院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且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 抗 字第 44 號裁定(102.01.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度 補 字第 25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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