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0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柏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柏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盧柏名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以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本應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749號被告盧柏名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柏名自民國102年5月15日13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中市惠中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北平路之交岔路口,因行車狀態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酒氣濃厚,遂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柏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檢察官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建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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