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2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羿芃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羿芃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0538-ZD」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職務報告外,餘皆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核被告陳羿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所為已破壞我國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取締違規之困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偽造「0538-ZD」號車牌0面,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69號被告 陳羿芃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依規定期限至監理單位接受車輛檢驗,遭警方製單告發後將原牌號
2面繳回監理單位,致該車成為無車牌車輛。詎其為圖避免駕駛無車牌號碼汽車再受處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自行以鐵片噴漆方式製作「0538-ZD」車牌0面,並將該偽造車牌懸掛上開自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嗣陳羿芃於101年2月28日21時4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扣得該偽造之車牌0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羿芃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車輛及偽造車牌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繳清違規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訂有明文,汽車之車牌既係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自行偽造車牌,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偽造車牌後,復懸掛於自小客車上加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8日
檢察官林思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日
書記官侯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