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選任辯護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3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夏興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8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只需依律師法第二十條、二十二條之規定指請律師協助聲請人即抗告人夏興國(下稱抗告人)即可,因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對於自訴案件原則上不予扶助,故抗告人無法循此管道申請,又自訴案件律師強制代理違憲,抗告人亦無資力委任律師,因此請求法院准許指請律師協助抗告人自訴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係以:按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五節訴訟救助(第一百零七條至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且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發,由犯罪偵查機關依其偵查結果而為處分;因之提起「自訴」並非犯罪被害人請求救濟之唯一途徑,抗告人如確因犯罪而受損害,自得依法向犯罪偵查機關為告訴、告發,尚非必須提起自訴。再依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公佈之法律扶助法規定:「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本法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一法律諮詢。二調解、和解。三法律文件撰擬。四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五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費用之扶助。六其他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等,同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無資力者,固得申請法律扶助,但須向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基金會或按地方法院轄區分別設立之基金會分會提出申請,且有關申請之准許、駁回、撤銷准許、終止扶助與不服法律扶助基金分會決定之申請覆議等程序,亦均經該法明列於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與第三十六條甚明。是立法業經明文授權有關法律扶助之申請與決定機關,皆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按地方法院轄區分別設立之基金會分會,並無法院得受理人民聲請而命令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基金分會特別指定扶助律師為其提出自訴之規定。此外,同法第四條第二項固規定:各級法院、檢察署、律師公會及律師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考其立法理由,係謂法律扶助事務與各級法院及檢察署之業務息息相關,本法並規定必須由律師擔任法律扶助工作,為使法律扶助工作得以順利推展,另於第二項明定各級法院、檢察署、律師公會及律師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可知,就法律扶助事務,法院僅居於「協助」之立場,此觀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司法人員、軍法人員或律師處理法律事務,發現符合本法所定申請法律扶助之要件時,應告知當事人得依本法申請法律扶助」之規定甚明。依此,法院僅得告知當事人得申請法律扶助,並無就特定案件逕行命令法律扶助基金會指定律師提供法律扶助之權利,否則法律扶助法第二章關於「法律扶助之申請」等規定,豈非成為具文。是立法業經明文授權有關法律扶助之申請與決定機關,均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按地方法院轄區分別設立之基金會分會」,並無法院得受理人民聲請而命令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基金分會特別指定扶助律師為其提出自訴之規定等語。經核原審法院以上開理由駁回抗告人請求原審法院指請律師或檢察官協助提起自訴,並無不當。
三、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在於「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要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等語觀之,提起自訴須委任律師代理為之,一方固在防止自訴人濫行提起自訴致訟累,但同時亦在保護被害人權益。準此,抗告人如提起自訴,自仍應踐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之相關規定,始為適法,且上開法律之規定,亦有其合理必要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當無違憲之虞。抗告人抗告理由指稱:法院只需依律師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指請律師協助自訴云云。然查,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至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自訴章節並未準用前開條文,準此,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自訴時,無從依前開條文予以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當不具備律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指定,得辦理法律事務」、第二十二條「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就關於律師受法院指定之前提要件。因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林三元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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