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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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9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德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德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銷貨明細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良好,竟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物品,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量被告所竊之物價值為共新臺幣765元、被害人業已領回失竊物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經此罪刑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游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尊股
102年度偵字第7814號被告孫德強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德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9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臺中巿北屯區舊社里北屯路370號「大買家量販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該店架上之唯新辣豆干1包、得利影視熱門電影DVD3片、德昌豆干1包、SDI-ipush修正帶1卡及SDI-ipush修正帶專用替換帶1入(以上總價值約新臺幣765元)。得手後,將之分別藏於襯衫、褲腰帶內側及褲子口袋內,惟未至櫃檯結帳即離去。嗣該量販店安管人員 周繡民 於辦公室內監看錄影監視器時發覺有異,立即趕赴量販店結帳區外出口處將孫德強攔下後並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唯新辣豆干1包、得利影視熱門電影DVD3片、德昌豆干1包、SDI-ipush修正帶1卡及SDI-ipush修正帶專用替換帶1入(均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德強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繡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保管收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查獲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孫德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賴早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