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21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321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321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非訟代理人 黃鈺穎 相對人即債務人 薛朝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九.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薛朝鴻於民國(下同)103年01月29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借期至108年01月06日屆滿,利息自撥款日起,依本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碼年息8.1%機動計付。
(二)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三條)。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6年12月06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第一款之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78,455元及其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信用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利率變動表、戶籍謄本各乙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