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55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告 李金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經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嗣後不得再行變更(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原告如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逕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該受訴法院固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惟須被告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7年8月5日擔任訴外人偉凡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中小企銀)永安分行申辦貸款,並簽立借據暨借款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偉凡有限公司迄尚欠新臺幣(下同)253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新竹中小企銀前於更名後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而渣打商銀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查,系爭契約中借款約定條款第13條記載:「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貴行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之(即拋棄關於法院管轄之抗辯權)」(見本院卷第21頁),核其約定真意,應足認新竹中小企銀與被告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實際簽約分行即新竹中小企銀永安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所為合意管轄法院之約款,受讓債權之原告、被告及法院均同應受其拘束。又原告雖逕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起訴,惟本件並無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情形,而新竹中小企銀永安分行所在地係位在桃園市桃園區,亦有相關網頁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仍應由系爭契約之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