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3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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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管理委員會委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352號原告 劉玉珠 被告大任品謙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胡達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委員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原告主張聲明之訴訟利益欠明,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7月17日發函請原告於文到3日內查報之,並已載明如未遵期查報,致不能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之,而原告於107年7月19日收受上開函文後迄未陳報,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核定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