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簡字第1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97年度岡簡字第12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
年3月13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秦慧君
  書記官 楊明月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往來
明細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楊明月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楊明月

更多裁判書